(2013)曲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中杰、安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李中杰,安战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与振兴路交叉口路南。法定代表人:郭岐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杰。被告:安战周。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中杰、李怀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庭外调解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李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战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中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于2012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安战周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0‰。后被告李中杰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833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中杰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7134元,被告安战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中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安战周为李中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凭证1份、转款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李中杰15000元,现金35000元,共计5万元。被告李中杰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安战周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李中杰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中杰、安战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二、借款金额为伍万元;三、借款利率为月息40‰;四、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五、担保人为安战周,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把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中杰15000元,给付现金3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李中杰向原告支付利息18333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中杰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7134元,被告安战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杰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李中杰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中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40‰,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中杰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战周为被告李中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安战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计息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8333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安战周对被告李中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中杰、安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永锋审判员 王龙渊审判员 袁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苗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