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洒力亥与马建有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洒力亥,马建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洒力亥,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有,男,1943年4月2日出生,回族。再审申请人马洒力亥因与被申请人马建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洒力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小生活在东垣村十四社389号庄廓中。马建有强行侵占申请人的庄廓,拆除原有房屋五间。申请人曾提起诉讼,要求马建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准许申请人之子马福海撤回起诉。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被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马洒力亥与马建有诉争的宅基地属老宅,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马洒力亥曾以马建有侵占其庄廓及房屋为由提起诉讼,但因其子马福海在该案审理期间以马洒力亥的代理人身份与马建有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实际履行后申请撤回起诉,且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马洒力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既未提供诉争的宅基地应由其使用的证据,又无证据证实马福海与马建有达成和解协议时未经其授权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洒力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马洒力亥主张马建有赔偿其树木等经济损失1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洒力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洒力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世峰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