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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在东莞市长安镇***街西二巷俊业大厦806房。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王某某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三次、王某某(另案处理)二次在上述806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陈某某到上述806房内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也过来一同吸食。次日1时30分许,公安民警清查俊业大厦806房时抓获王某某等人,并在陈某某身上缴获黄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缴获的上述黄色粉末、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