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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海鹏、常福强,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海鹏、常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顺临淄区稷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因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贾某乙撞倒致伤、车辆损坏,贾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顺临淄区稷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因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贾某乙撞倒致伤、车辆损坏,贾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张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再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其坐在张某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上,货车顺稷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兴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其父亲贾某乙在临淄区稷下路齐兴路路口被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撞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资格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贾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1、立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12、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3、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