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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占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占强,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占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占强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徐某2家存在矛盾。2011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占强酒后踢踹徐某2家大门,砸烂徐某2家临街窗户玻璃,徐某2的父亲徐某1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徐占强转身将徐某1打倒在地,致徐某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之后,因徐某3与徐某2两家平日里关系较近,被告人徐占强持刀闯入徐某3家中,对徐某3及其妻子范某、孙女徐某4实施殴打,致使徐某3胸部软组织损伤、范某左耳前肿胀局部青肿结痂、徐某4左耳廓肿胀局部结痂,期间徐某2及其母亲姜某进到徐某3家院内,被告人徐占强又与徐某2厮打在一起,致徐某2轻度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并用砖头砸伤姜某头部。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占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姜某等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占强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占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占强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徐某2、徐某1、徐某3、范某、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徐某8的证言,徐某3、姜某、徐某1、徐某2、徐某8控告状,案发现场照片,姜某、徐某4伤情照片,徐某1、徐某2、徐某3、范某、徐某4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占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占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受伤,其中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占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占强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常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