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刘汉顺、刘汉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兰,刘汉顺,刘汉娟,刘汉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陈翠兰,居民。被告刘汉顺,居民。被告刘汉娟,居民。被告刘汉曙,居民。原告陈翠兰与被告刘汉顺、刘汉娟、刘汉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兰,被告刘汉顺、刘汉曙、刘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兰诉称:我与丈夫刘步才于1996年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唐刘村二组境内共同建造了一处房屋,后以刘步才的名义领取了相关权证。2009年5月,刘步才因病去世。现因我年岁已高,为明析该房产的产权,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由我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由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汉顺辩称: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财产,但在1996年改建时我以及妹妹刘汉娟均投入了一部分资金,希望法院在处理时充分考虑建房中我与刘汉娟的实际出资情况,能够适当增加我和刘汉娟的份额。被告刘汉娟辩称:建房时我们兄妹三人均未成家,是以父母投入为主建造的,我和刘汉顺也出了一部分钱,刘汉曙也是出力的,但当时可能没有出钱。被告刘汉曙辩称:1996年建房时我也参加工作了,对该房父母投入较多,我们兄妹三人投入较少,我认为该房应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来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翠兰与刘步才于1969年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长子刘汉顺、长女刘汉娟、次子刘汉曙。1996年,在原告夫妇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兴民社区居委会(原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唐刘村二组)共同建造了三间主房、厨房两间、猪舍五间,其中原告夫妻投入了大部分资金及人力,三被告亦投入了一部分资金或人力。同年12月,盐城市郊区潘黄镇人民政府向刘步才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刘步才因病去世。2015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翠兰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刘步才户口注销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盐城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户籍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1996年原告夫妇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但考虑到三子女均有一定投入,本院酌定原告夫妇各享有35%的份额,三被告各享有10%的份额。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步才死亡后,其妻陈翠兰及三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刘步才的遗产即该房35%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后,该房由陈翠兰享有43.75%的份额,刘汉顺、刘汉曙、刘汉娟各享有18.75%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996年12月30日登记在刘步才名下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兴民社区居委会(原唐刘村二组)的房屋为原告陈翠兰与被告刘汉顺、刘汉曙、刘汉娟共同共有,其中原告陈翠兰享有43.75%的份额,被告刘汉顺、刘汉曙、刘汉娟各享有18.7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三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