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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龚卫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卫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834号罪犯龚卫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卫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卫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卫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龚卫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龚卫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依法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卫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