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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某某,女,l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3月l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7月3日,双方草率在姚安县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嫁到被告陈某某家生活,由于我和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一年半,因为矛盾,我曾经喝农药自杀。于2000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陈杨晴,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小女儿陈润婷。我到被告陈某某家这么多年,经常吵闹,被告陈某某还动手殴打我,手段十分残忍。2005年6月,我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建盖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层三格。我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8月4日经调解和好,被告陈某某仍然殴打我,他独掌握经济,我生病他都不给钱去医治,生活上不关心、不体贴我,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我已经失去和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和信心,也没有和好的余地。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陈杨晴、陈润婷归我抚养,被告陈某某须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我的婚前财产:木柜2张、矮柜1套归我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层三格、畜圈二格、存款10000元、摩托车、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平均分割;5、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子女,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原在诉状中所诉,大部分是一些不实之词。我与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结婚之后,因为婆媳关系不好分家前,原告杨某某自己喝农药自杀,治疗好了以后,有后遗症,我因为事故受伤身带残疾,我不分时段的带病做工、苦钱都是为了家庭和孩子,存款是原告杨某某保管我不知道,并且我和两个女儿不能分开。希望原告杨某某能放弃离婚之念,放弃不切实际的非份之想,接受我们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杨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交往近4个月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7月3日自愿到原姚安县龙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杨某某到被告陈某某家生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陈杨晴(现在姚安县龙岗中学读初中二年级),之后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小女儿陈润婷(现在姚安县栋川镇徐官坝小学读三年级)。2005年6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建盖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层三格。近年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家庭生产、生活中,由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及其女儿关心体贴较少,加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自打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所生育的大女儿陈杨晴、小女儿陈润婷正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阶段。虽然近年来因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及女儿的关爱不足,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是只要今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多加关心体贴,夫妻之间多作沟通交流,特别是被告陈某某应对家庭多增强责任心和责任感,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班俊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