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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会梅与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梅,唐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刘会梅,女。被告:唐建国,男。原告刘会梅与被告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梅、被告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梅诉称:2014年10月30日,唐建国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085号灯杆处,与顺行的刘会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会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会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是我从张瑞福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唐建国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085号灯杆处,与顺行的原告刘会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会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国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会梅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唐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会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会梅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8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还查明,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唐建国所有,是其从张瑞福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价报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会梅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会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建国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建国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建国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收益、管理等义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建国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唐建国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梅车辆损失865元;二、被告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梅评估费40元(50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月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