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河路道工号九厅907室。法定代表人:曹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园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易志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来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86397.48元,被执行人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186397.48元;2015年1月12日前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下同);2015年2月12日前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4167元;2015年3月12日前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3334元;2015年4月12日前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元;2015年5月12日前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667元;2015年6月12日前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833元。被执行人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能偿还,则视为余款全部到期。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人示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来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王飞兵审判员 郭跃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