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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美香与齐磊、何进涛、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美香,齐磊,何进涛,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候美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磊,男,汉族,住淄博市。被告何进涛,男,汉族,住淄博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美,女,汉族,住淄博市。被告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中齐村东。法定代表人郭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彦山,男,汉族,住淄博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美香与被告齐磊、何进涛、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美香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齐磊、何进涛的委托代理人韩红美,被告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3时许,何进涛驾驶鲁XX**/鲁Y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九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城路九龙山庄,与顺行在前侯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美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进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1030.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且对本案损失在主车限额内赔偿,医保范围之外的自费药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属于赔付范围。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个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齐磊、何进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何进涛系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齐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齐磊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齐磊,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是被告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何进涛驾驶鲁XX**/鲁Y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九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城路九龙山庄,与顺行在前原告侯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美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进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美香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97924.0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8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两付,假肢费及假肢硅胶套共计花费18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假肢更换年限及价格、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美香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评为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美香的护理时间为24个月。3、被鉴定人侯美香的假肢价格为60000元、更换周期为6年。4、被鉴定人侯美香的假肢维护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车损为2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10日,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侯美香因工业园建设造成失地,侯美香为失地农民。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宏锋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欲证实原告自2010年10月8日起与青岛宏锋物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该公司清洁工,自到公司工作之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经查,被告何进涛系鲁XX**/鲁Y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磊。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YY**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磊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79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误工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护理费81600元(34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8176.80元(35227元/年×20年×9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182200元+60000元/次×2次)、电动车损失259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800元,共计1191030.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青岛宏锋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假肢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3日3时许,何进涛驾驶鲁XX**/鲁YY**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九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城路九龙山庄,与顺行在前侯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美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进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YY**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齐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并提交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9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误工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48176.80元(35227元/年×20年×92%)、电动车损失2590元、鉴定费27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9480元(96.50元/天×30天×24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00元(60000元/次×2次),如两次后原告仍需继续更换假肢,所需费用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7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364.04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被告齐磊赔偿8000元,剩余8136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2756.8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2756.80元。原告的车损25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美香的经济损失为936120.84元,被告齐磊应赔偿原告侯美香经济损失为8000元,被告齐磊已付100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侯美香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齐磊9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对被告齐磊、何进涛、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美香经济损失936120.84元(其中返还被告齐磊9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进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淄博天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9元,鉴定2700元,共计18219元,由原告负担22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