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苏州市相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刘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欧风商业街左城酒吧内,因对被害人杨某不满遂指使被告人陈某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至该酒吧内,被告人陈某用拳殴打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砍刀砍被害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肢体多处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78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砍刀2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受被告人陈某指使,其作用比被告人陈某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四、作案工具砍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