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向茜诉向龙、邓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茜,向龙,邓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向茜,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邓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向茜诉被告向龙、邓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龙、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茜诉称:原告与被告向龙系堂兄妹关系,2010年2月7日被告夫妇购得位于遵义市长沙路汽车城D座3层D-3-17号房,面积113.3平方米。被告夫妇购得该房后,由于资金紧张,故于2010年11月10日将该房转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将其以往归还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同时从合同签订后按月归还银行贷款。但至今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龙、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茜与被告向龙、邓佳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按揭购买的长沙路汽车城D座3层D-3-1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已付首付款及至2010年11月10日已付按揭款共计68052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继续以被告名义交纳按揭款,直至该房屋过户条件成熟为止,交纳的按揭款属原告所有,……。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805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按约支付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系被告向龙、邓佳于2010年2月7日向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茜与被告向龙、邓佳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该《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向茜要求确认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龙、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茜与被告向龙、邓佳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0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向茜负担4000元,被告向龙、邓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德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