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诉被告王海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X,男,汉族。被告王XX,女,汉族,居民。原告张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承诺每月给付高利息,三个月后归还,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并且以房产证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房产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用《房产证》做抵押,但经原告向房产处询问,《房产证》系伪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中的《房产证》,原告认为系伪造,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王XX今向张X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三个月,到2013年6月21日还清,以房产证抵押(王宝雯)。”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属定期无息借贷,但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止,本院尊重其意见;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林 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