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常青、周建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常青,周建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常青,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杜常清因怀孕产女尚在哺乳期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建国,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常青、周建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杜常青、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杜常青、周建国开始在丰城市城区经营、管理金色航母KTV俱乐部,该俱乐部长期向顾客提供“嗨房”及“摇头”、吸毒所用辅助物品。2014年11月25日晚,公安人员对金色航母KTV俱乐部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在该俱乐部703、801、803包房内抓获吸毒人员数十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邓某、艾某、雷某、杨某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丰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告人周建国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丰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杜常清怀孕产女的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常青、周建国长期经营、管理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常青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建国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常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常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建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寻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