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3年3月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田某乙,现就读于成都理工大学。于1998年7月15日生育次子田某丙,现辍学在家。有夫妻共同财产:木架房屋5间,有50000元定期存款在被告田某甲名下。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田某丁50000元,借给田某戊20000元,借给李某乙3000元。因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甲辩称,现因小孩还要上学要花很多钱以及有第三人破坏他们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10日在原北川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田某乙,现就读于成都理工大学,于199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田某丙,现辍学在家。原告李某甲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田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调解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