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何胜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光,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光。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子昌,董事长。原审原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山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何胜光恢复原状一案,前由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何胜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何胜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龙山投资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代表是金子昌。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龙山大酒店在工商机关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负责人亦是金子昌。金盈伽是金子昌的女儿。2010年1月12日,以金龙山大酒店为甲方即出租方,以艾志清、艾晓明为乙方即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龙山大酒店下属二楼餐饮部提供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5年,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等。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依约履行。2012年9月3日,以艾志清为甲方,以何胜光、王建平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龙山大酒店二楼餐饮部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酒店内一切设施及相关证照(含管道煤气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房东原有设施除外)。承包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合同还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艾志清在承租期间添置了部分设施如电视机、空调等,何胜光经营期间请个人对包厢进行部分装修,也添置了如电视机、空调等。何胜光、艾志清添置的设施在另案((2013)东民初字第554号)审理中进行了现场登记,具体为“荆公厅999”包厢内的窗帘、墙纸,沙发、桌、椅、壁画、灯、电视、消毒碗柜、微波炉各一;“文公厅888”包厢内的窗帘、墙纸,电视、桌椅、微波炉、消毒碗柜、灯、字画各一;“浣溪沙666”包厢内的窗帘、墙纸,电视、桌椅、微波炉、消毒碗柜、灯、字画各一;“201”包厢内的窗帘、墙纸,空调、桌椅、碗柜、灯、字画各一;“202”包厢内的窗帘、墙纸,空调、桌椅、碗柜、灯、字画、微波炉各一;“203”包厢内的窗帘、墙纸,空调、桌椅、碗柜、灯、字画、微波炉各一;“205”包厢的麻将机一台;“207”包厢的窗帘、墙纸,桌子、字画、消毒碗柜、冰柜各一;“210”包厢的窗帘、墙纸,桌子、字画、消毒碗柜、微波炉、电视机、灯各一;“211”包厢的窗帘、墙纸,桌子、字画、消毒碗柜、微波炉、电视机、灯各一;“212”包厢的窗帘、墙纸,桌子、字画、消毒碗柜、微波炉、电视机、灯各一;过道的墙纸,两台冰柜;厨房内的保鲜柜、蒸炉、绞肉机、左边灶各一,靠门冷藏柜、操作台、不锈钢摆台各一,操作台六台(三个带冷藏)、海鲜蒸柜一个、蒸饭柜(单门)一个、保鲜柜一个、排烟管道、单槽洗碗池六个、微箱、炉箱、切羊肉片机、冰柜各一;另有投影仪、音响设备、字画、花瓶、吸尘器、饮水机、海鲜池及设备各一;大厅灯、吧台灯、王安石像、天然气管道等。另查明,金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是客房,一般从正门乘电梯上楼;二楼是餐饮,起名“荆公酒楼”,一般从边门走消防楼梯上楼。艾志清承租期间,艾晓明退出;何胜光经营期间,王建平退出。被告何胜光与艾志清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因金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即住房部)装修、过道问题,何胜光与金龙山大酒店协商未果,二楼餐饮部停业。之后,何胜光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艾志清、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龙山大酒店、金盈伽、金子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与艾志清之间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承担酒店损失584015元。案件经东乡县人民法院院一审,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终审认为,何胜光与艾志清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何胜光请求终止其与艾志清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判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以维持。2014年6月23日的终审判决结果是,终止何胜光与艾志清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驳回何胜光对艾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1日,金龙山大酒店与艾志清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日予以解除,艾志清将二楼餐饮部退回金龙山大酒店。因转租合同法院判决终止,金龙山大酒店可以要求何胜光退回二楼餐饮部,何胜光搬出属于自己的东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艾志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艾志清与何胜光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判决终止。且转让合同先行被判决终止,即转让合同已先行解除,被告作为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现原告作为出租人直接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权利,即要求被告将其自己的物品(含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的艾志清所添置物品)搬离原告出租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搬离其所承租的原告下属金龙山大酒店二楼餐饮部全部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胜光负担。原审被告何胜光上诉提出,其与金龙山投资公司用益物权侵权纠纷尚未生效,原审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与侵权案件并案审理。原审原告答辩提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2014)抚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金龙山大酒店与艾志清签订的合同,艾志清与何胜光、王建平签订的转让合同,财产清单,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何胜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何胜光与金龙山投资公司用益物权侵权纠纷,金龙山投资公司与何胜光恢复原状纠纷,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依据的主要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同,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分案判决并无不当。何胜光与艾志清订立的转让合同和金龙山投资公司与艾志清订立的租赁合同均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金龙山投资公司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认为,金龙山投资公司与艾志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艾志清与何胜光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判决终止,金龙山投资公司作为出租人主张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何胜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胜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