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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与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蔡文杰,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清风、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吕正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下称豪门餐饮中心)与被告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德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门餐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门餐饮中心诉称,2014年1月10日,其与泰德公司签订餐饮服务《挂账协议书》,约定泰德公司授权黄泰山等三人为在其处挂账签单消费的有效签单人,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等条款。泰德公司截至2014年10月7日,尚有挂账消费款31422元未付。经其多次派人催收,泰德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泰德公司立即偿付其挂账消费款3142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泰德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豪门餐饮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豪门餐饮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豪门餐饮中心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泰德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泰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挂账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豪门餐饮中心(甲方)于2014年1月10日与泰德公司(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挂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指定黄泰山、俞元福、邱乾坤等三人为有效签单人;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协议签单消费款结账期为每个月一结;甲方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乙方在甲方所消费的账单,在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于核对无误后的10日内将消费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等条款的事实。4、黄泰山、俞元福、邱乾坤分别签单确认的《账单》二十六份,以此证明泰德公司尚欠豪门餐饮中心餐饮消费款3142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豪门餐饮中心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豪门餐饮中心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及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0日,豪门餐饮中心与泰德公司签订了餐饮服务《挂账协议书》,泰德公司指定黄泰山、俞元福、邱乾坤等三人为有效签单人。截至2014年10月7日,泰德公司尚欠豪门餐饮中心餐饮消费款31422元。豪门餐饮中心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豪门餐饮中心与泰德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泰德公司未按《挂账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豪门餐饮中心有权要求泰德公司偿付尚欠的餐饮消费款3142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豪门餐饮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餐饮消费款31422元,以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人民陪审员  王培育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