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5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开大街与五一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在五一路东侧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人孙某相撞,后小客车又与公路东侧的绿化带及树木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孔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99.22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孔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孔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孔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河县城内新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开大街与五一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在五一路东侧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人孙某相撞,后小客车又与公路东侧的绿化带及树木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孔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99.2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毕某的证言,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孔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案。被告人孔某己赔偿被害人孙某及香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孔某出生于1988年4月2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及赔偿凭证,香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证明,孔某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公诉人、被告人孔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孔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