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祖伟,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燕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珏。委托代理人陈维东。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地基公司)诉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祖伟、陈刚,被告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珏、陈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基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元公司)签订《吴江苏河鼎城花园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中元公司总承包的吴江苏河鼎城花园项目的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为600万元。工程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成并将工程移交被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460万元,尚有140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中元公司,中元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现由于该工程未作分项验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经总包单位或被告单位的验收合格证明。2、现原告已提供给被告涉案工程相关图纸,被告需要依据该图纸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原告也对此表示同意,应据此而确认工程造价,故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3、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发生过塌方事故,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故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综上,被告认为该工程造价未定,质量存在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鼎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地基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乙方)、中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地基公司承建由鼎基公司发包的吴江苏河鼎城花园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价款为风险承担总价闭口包干60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丙方负责对乙方施工方案等进行审核和确认,对其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验收、协调。乙方自检合格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丙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甲方及监理单位进行检查。本合同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至承包方,承包方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须向总承包方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3%。本工程无预付款,Ⅰ期开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Ⅱ期开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Ⅲ期开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A车库全部回填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签订后,地基公司进场施工。地基公司施工完成后,经中元公司初步验收合格,由于中元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地基公司施工完成的现场已拆除。2013年6月15日,包括地基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在内的苏河鼎城花园1-4号楼、地下车库A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月17日,鼎基公司累计向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6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支付120万元;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各支付60万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120万元;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7日各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地基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以中元公司、鼎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元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鼎基公司承担垫付责任。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协议书约定鼎基公司对地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地基公司未主张鼎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要求鼎基公司承担垫付工程款责任,既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地基公司陈述本案是以包干价的形式来确定工程价款的,地基公司从未表示过对工程价按另外的方法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已付工程款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鼎基公司共同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表明被告鼎基公司将吴江苏河鼎城花园北区A车库基坑围护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地基公司施工,原告地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鼎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中元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步施工,在现场已拆除并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故无需对其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闭口包干600万元,故对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鼎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闭口包干价600万元支付工程款,现仅支付460万元,尚结欠140万元,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按合同总价的40%计算的工程进度款应在A车库全部回填完毕后支付,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回填完毕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考虑到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即为部分该40%工程款,故本院推定至该日A车库全部回填完毕,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6元,由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0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