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楼兴周、金宝娜与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兴周,金宝娜,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进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楼兴周,农民。原告:金宝娜,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凤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楼。代表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赵利燕。被告:刘进成,农民。原告楼兴周、金宝娜为与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货物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旗货物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刘进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楼兴周、金宝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红旗货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刘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29日05时54分许,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东永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马泉府红绿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楼兴周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肇事牵引挂车逃离现场,造成车损及楼兴周、金宝娜(系浙g×××××号摩托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至今,肇事牵引挂车驾驶人未查获。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兴周驾驶浙g×××××号摩托车行经有交通事故地段向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有导致事故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金宝娜有导致事故的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楼兴周,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和堂村1-243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7幢3单元四楼西。金宝娜,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7幢3单元四楼西。楼兴周与金宝娜系夫妻关系,楼兴周系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7幢3单元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居住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7幢3单元四楼西。四、两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楼兴周、金宝娜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要求判令:一、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41600元;二、被告红旗货物运输公司、刘进成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93710.44元,安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楼兴周、金宝娜向本院提供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楼兴周的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4份、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份、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诊疗证明单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2份、报告单4份、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修理费发票1份、楼兴周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g×××××号摩托车的行驶证1份、金宝娜的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14份、住院病历2份、报告单7份、费用清单2份、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份、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本、房产档案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五、被告红旗货物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肇事牵引挂车可能存在套牌现象,即使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两原告的损失应由安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牵引挂车是挂靠在红旗货物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刘进成,且红旗货物运输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红旗货物运输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两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在质证环节予以阐明。提供了运输经营管理合同、刘进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六、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二、要求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牵引挂车的营运证,如无证驾驶,则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安诚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案外人,故两原告还应提供权益转让书。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采纳为定案依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浙g×××××号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未依法定损,其修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修理费发票不予采纳;经审核,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红旗货物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安诚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诚财保公司对免赔条款尽到了告知或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安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的交强险。八、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红旗货物运输公司系肇事牵引挂车的挂靠单位,刘进成系肇事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九、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楼兴周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楼兴周需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90日;金宝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金宝娜需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十、其他必要情况:楼兴周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东阳市市区,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十一、本院确定的楼兴周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918.5元(已扣除报销费用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480元、护理费5714元、误工费1248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以上合计264638.5元。十二、本院确定的金宝娜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0359.37元(已扣除报销费用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7908元、误工费2496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58839.3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楼兴周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与肇事牵引挂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安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对楼兴周、金宝娜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安诚财保公司有证据证明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有无证驾驶、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的,安诚财保公司可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楼兴周承担30%,由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承担70%。又因安诚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安诚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楼兴周、金宝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承担。刘进成系肇事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红旗货物运输公司系肇事牵引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本院确认,安诚财保公司应支付楼兴周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款155951.7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885.2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53066.4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和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652.73元。刘进成、红旗货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楼兴周损失1428元。安诚财保公司应支付金宝娜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款84048.2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7114.7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6933.5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和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925.78元。刘进成、红旗货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金宝娜损失1428元。综上,楼兴周、金宝娜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旗货物运输公司、安诚财保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p×××××号车、豫p×××××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55951.74元和豫p×××××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652.73元,共计230604.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楼兴周。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p×××××号车、豫p×××××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4048.26元和豫p×××××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925.78元,共计134974.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宝娜。三、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楼兴周损失1428元。四、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宝娜损失1428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五、驳回原告楼兴周、金宝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楼兴周、金宝娜承担2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738元,由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进成连带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