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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8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横山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84号。委托代理人石志昌,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杨芳乡庄力村人,现居定襄县襄苑一小区3-4-202室。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职务董事长。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西路16号。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志昌与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在定襄县开发项目中百合区10层A2号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4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43000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实认可,现在商品房建设的进度已经接近交付条件,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接受房屋,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因被告经营暂时遇到困难,解除合同与退还购房款项相比,履行合同容易,请原告考虑被告的建议。依据合同约定,退款的相关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的30日后起才���始计算,请求法院注意利息的起算点。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自治权,法院不能依职权解除合同,也请法院审查该项诉求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在定襄县开发项目中百合区10层A2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14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提供项目手续,若因手续未完成,原告有权退房,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项目手续。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仍未交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须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交付购房款收据一份,开发项目的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仍未交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须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只约定了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须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原告,��未约定退还利息的计算的起始时间,故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退款的相关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的30日后起才开始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胡凤香审判员  刘燕云审判员  薄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曲正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