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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小广与邓洪涛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广,邓洪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小广。被告邓洪涛。原告吴小广与被告甘肃矿区中核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郑维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吴小广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与华宇公司无关,而是华宇公司项目部经理邓洪涛与原告吴小广的债务有关,故更换本案被告为邓洪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小广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明确,放弃对被告郑维权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小广、被告邓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广诉称,2010年4月郑维权找原告合伙承包华宇公司消控中心工程,承建工程过程中,原告垫付自己的资金。2012年工程完工后郑维权答应付给原告垫资款及人工费4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打了40000元的欠条,邓洪涛承诺款项经核实后由其负责支付,并在郑维权打的欠条上签字认可,但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洪涛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邓洪涛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债务关系,工程结算完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偿还,并不是40000元都由被告偿还,被告和郑维权之间的欠款只有23000元。另外,当时的工程事宜还没有结算完,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结算完再支付钱款。现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郑维权与原告合伙承包华宇公司消控中心工程,承建工程过程中,原告垫付自己的资金。2012年工程完工后郑维权承诺付给原告垫资款及人工费4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被告邓洪涛在欠条上签字“此款待费用核实无误后,款项由我负责支付”,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待费用核实无误后,款项由我负责支付”,被告对欠条予以认可,辩解中称其替郑维权偿还了郑维权在施工期间所拖欠的生活费17000元,不应该由自己来承担,应该由郑维权承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替郑维权偿还的17000元,原告并不知情,不同意在拖欠的4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邓洪涛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吴小广的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邓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芦显慧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