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欧阳友生、乔一梅、程晓妹、阳光敏、欧阳光玉、欧阳光远与刘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友生,乔一梅,程晓妹,阳光敏,欧阳光玉,欧阳光远,刘冬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欧阳友生,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乔一梅,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晓妹,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阳光敏,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光玉,女,200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光远,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盛平,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海红,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冬元,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阳海林诉被告刘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阳海林因病于2015年2月25日去世,其继承人父亲欧阳友生、母亲乔一梅、妻子程晓妹、长女阳光敏、次女欧阳光玉、儿子欧阳光远均要求继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刘冬元在武冈市龙田乡**采石场所占有的股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月云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欧阳友生、乔一梅、程晓妹、阳光敏、欧阳光玉、欧阳光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盛平、阳海红,被告刘冬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刘冬元从事石沙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共向阳海林借款五次,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经阳海林多次催收,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系阳海林向刘建友所借,因阳海林重病无力催款,借条已于2015年1月转让刘建友,但阳海林还需收取此款2014年的利息36000元。因此,为了维护阳海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冬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86700元,本息共计25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冬元承担。被告刘冬元辩称:1、2013年12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阳海林只给了80000元本金,另20000元抵了四个月利息,且此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含7月);2、2013年12月3日的3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且借钱、还钱的过程阳海林的朋友刘小雄均在场,可以作证;3、2014年2月13日的60000元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个月利息;4、2014年5月10日、5月30日的两笔借款均已全部偿还,因为均系短期借款,且被告推迟了半个月偿还借款,所以每笔借款都多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阳海林因病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的情况;2、委托书,拟证明阳海林的继承人情况且继承人欧阳友生、乔一梅、程晓妹、阳光敏、欧阳光玉、欧阳光远均表示参加诉讼,并委托阳盛平、阳海红代理诉讼的情况;3、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刘冬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阳海林借款30000元的情况;4、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冬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阳海林借款100000元的情况;5、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刘冬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阳海林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情况;6、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刘冬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阳海林借款40000元的情况;7、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刘冬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阳海林借款40000元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冬元质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借据都是真实的,但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已经转给刘建友;3、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30日的三笔借款被告均已全部偿还,但原告没有将借据退还给被告。被告刘冬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冬元向阳海林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冬元向阳海林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该笔借款阳海林已于2015年1月转让给刘建友,借条原件现在刘建友手中。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冬元向阳海林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1日退还,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冬元向阳海林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冬元向阳海林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冬元向阳海林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元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冬元辩称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30日的三笔借款共110000元均已偿还完毕,但被告刘冬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条原件均在原告手中,故对被告刘冬元的此辩论观点不予支持。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的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30日的两笔借款被告虽辩称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但其辩称双方约定若按时偿还借款除本金外再各支付5000元、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这五笔借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6‰。因双方约定的五笔借款的利率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这五笔借款的月利率均宜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被告刘冬元辩称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阳海林只给了80000元,另20000元抵了利息,但被告刘冬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刘冬元辩称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份,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已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已付清,但因被告刘冬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未予认同,故对此辩论意见亦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冬元应向原告共支付利息72352元,具体计算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共计15个月,利息共计10080元(30000元×2.24%×15个月);2、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12个月,利息共计26880元(100000元×2.24%×12个月);3、2014年2月13日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13个月,利息共计17472元(60000元×2.24%×13个月);4、2014年5月10日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0个月,利息共计8960元(40000元×2.24%×10个月);5、2014年5月30日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10个月,利息共计8960元(40000元×2.24%×1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元偿还原告欧阳友生、乔一梅、程晓妹、阳光敏、欧阳光玉、欧阳光远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72352元,共计2423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友生、乔一梅、程晓妹、阳光敏、欧阳光玉、欧阳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欧阳友生、乔一梅、程晓妹、阳光敏、欧阳光玉、欧阳光远承担500元,被告刘冬元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月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