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2012年3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岳延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岳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县府东街城市花园小区对面路边时,和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陆某丁因超车摩擦产生口角,之后两人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打陆某丁耳光,致使陆某丁倒地受伤后枕骨骨折,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称,打被害人的事实是对的,但造成被害人重伤是过失的。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造成被害人重伤是过失的,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3、被告人赵某事后因怕被报复,先行离开现场,并非故意逃跑;4、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支付一万元医疗费,现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事后,被告人赵某无视被害人受伤而逃离现场,从整个事态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县府东街城市花园小区对面路边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陆某丁因超车碰擦产生口角,嗣后两人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陆某丁头部,致使陆某丁倒地受伤后枕骨骨折。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丁因头部外伤导致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陆某丁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天上午9时许,他骑电动车至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在他前面一名男子(经辨认陆某丁)右手开电动车,左手玩手机,他超车时,对方龙头往左一歪,对方前保险杆碰到他电动车右后侧保险杆,那名男子骂他,让他停车,后双方互骂,对方打了他左脸一耳光,他用左手推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上前想打他,但没打到,他用右手掌扇那名男子脸上两下,那名男子往后一退,屁股坐在地上,之后上半身往后,人倒在地上了,他看到那名男子拿电话要打,他怕对方讹他,就开车往东逃掉了。并有其辩认笔录证实。2、未到庭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在太仓市档案馆门口和陆某甲、小闻等人在一起谈事,看到档案馆门前县府街上一个小伙子和一个老头在互相推搡,后两人动手扭打在一起,年轻男子用拳头朝老头脸部打了两三拳,老头摔倒在地,一动也不动的,年轻男子骑电瓶车沿县府街往东逃走,他和朋友开车想追年轻男子,但没追到。3、未到庭证人陆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上午她在太仓市档案馆门口和陈某等人谈事,看到县府街路南面有两名男子在打架,一个年轻一点,一个年纪大一点,两人在扭打,两人你一拳我一拳,年纪大一点的头上戴了头盔,扭打时头盔掉在地上,年轻男子用拳头打年纪大的男子头部,年纪大的男子好像没有力气,明显打不过年轻男子,后她听到“咚”的一声,看到那个老头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旁边有人报警,她们离开了。4、未到庭证人闻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在太仓市档案馆门口和陈某等人谈事,看到身旁的人在朝档案馆东南方向看,他看到一个小伙子和一个老头在打架,小伙子一拳打在老头头部,老头好像被打懵了,朝后倒下,摔下去时是后脑勺着地,倒地后老头不动了,小伙子骑车逃走,他坐陈某车去追,但没追到。5、未到庭证人倪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在太仓市档案馆门口,看到档案馆前面马路东南方向机动车道上一名戴头盔的老头和一名年轻男子在扭打,老头头盔掉在地上,两人相互打了一两拳,他拿出手机想拍照,后听到一声很响的声音,他看到那个老头倒在地上不动了,年轻男子看了看老头骑电瓶车离开了,之后他报警。并提供他本人拍摄案发现场照片一张。6、未到庭证人陆某乙(太仓市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接到电台呼叫县府街房产交易中心有人打架。他和另一名队员赶往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他向群众了解情况,后其他队员和派出所民警也到达现场,他们想问那名男子情况,但那名男子没有反应,后来呕吐,有人叫了120,民警来后他们离开了。7、未到庭证人张某(太仓市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接到电台呼叫县府街房产交易中心有人打架。他过去时巡防大队已有两名队员在场,看到一名60来岁男子躺在地上,嘴角上有血印,已不能正常交流了,根据周围群众反映,说被一个年轻人打了一拳后倒地,年轻人开电动车跑了。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通知120,老人口中吐出呕吐物,还有一股酒味,后他们将老人送往人民医院治疗。8、未到庭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他在城市花园东门卫室上班,隔着窗户看到两名骑电瓶车男子发生纠纷,后看到前面车子的那名男子倒在地上,这时,一辆警车经过,民警问倒地男子情况,那名男子不说话,过了一会,那名男子开始呕吐,后120来了,把那名男子接走了。9、未到庭证人陆某丙证言:证明他父亲陆某丁平时身体很好,没有疾病。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陆某丁的损伤程度。12、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情况说明:证明提取档案馆监控录像及相关情况。13、当庭播放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陆某丁发生纠纷的及证人目击过程。1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面部、手部轻微受伤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拍摄的双方驾驶电动车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陆某丁电动车碰擦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研判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当天行走的路线。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曾因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9、书证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父亲支付医疗费1万元。20、书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因被告人赵某未进行民事赔偿,故要求对被告人赵某从重处罚。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陆某丁的重伤结果是否被告人赵某造成,被告人赵某伤害被害人陆某丁,主观上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或重伤,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上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陆某丁因双方电动车碰擦发生纠纷,继尔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陆某丁头部,致被害人陆某丁倒地受伤,被害人陆某丁的重伤结果为被告人赵某造成。另外,被告人赵某在与对方扭打过程中,知道被害人陆某丁年龄较大,而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告人赵某应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对方身体健康的结果,仍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赵某和辩护人的上述辨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采纳公诉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因纠纷引起,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违法前科,且民事赔偿部分尚未解决,被害人家属也书面要求对被告人赵某从重处罚,对此,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