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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与蒋德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蒋德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北区机场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陈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文,男,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蟠龙镇老林村**组。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华中电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被上诉人蒋德文的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德文于2012年1月到华中电气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蒋德文与华中电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蒋德文从事技术服务和生产管理工作,按年薪13万元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据华中电气公司工资表记载,蒋德文应领取工资为每月5,000元。华中电气公司为蒋德文缴纳了2012年8个月养老保险,2013年8个月养老保险。2013年12月23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张永敢在华中电气公司所占用的股权140万元,华中电气公司即停止生产经营,与蒋德文结算了工资,蒋德文结算领取工资后即离开公司。之后蒋德文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中电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5月29日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中电气公司应当支付蒋德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蒋德文其他仲裁请求。华中电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华中电气公司与蒋德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蒋德文向华中电气公司提供劳动,华中电气公司向蒋德文支付劳动报酬,这表明华中电气公司与蒋德文建立了劳动关系,华中电气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华中电气公司诉称张永敢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中电气公司诉称张永敢承包华中电气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风险,包括安全责任均由张永敢承担,即经营后果应当由张永敢承担,对此主张,华中电气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张永敢承包华中电气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向蒋德文支付相关费用后,可另行向张永敢主张。华中电气公司因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蒋德文结算工资后蒋德文离开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华中电气公司应向蒋德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蒋德文在华中电气公司上班的时间为6个月以上两年以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0,000元。华中电气公司称未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德文要求华中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华中电气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5,000元,经审理查明华中电气公司与蒋德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各种保险金是国家对劳动者利益特殊保护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机关履行的行政义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金的接受者是社会保险机关,而不是劳动者个人,且征缴行为属国家劳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代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蒋德文要求华中电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应由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华中电气公司与蒋德文的劳动关系情况予以确定。判决: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德文经济补偿金10,000元。判后,华中电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张永敢,基于合同相对性及代理之法律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实际用工主体张永敢承担。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曾要求追加张永敢参加仲裁,未被允许,一审阶段,人民法院亦没有追加张永敢参加诉讼。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公司由张永敢承包经营,其经营过程中的费用、风险均由张永敢承担。而且被上诉人系张永敢所聘,为张永敢提供劳动,由张永敢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张永敢的管理。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笼统认定名义上的主体,就应该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既混淆了事实,又混淆了法律关系,系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其次,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止,被上诉人实际连续上班时间应为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6个月以上两年以内,故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5,000元,请二审法院纠正。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用工主体的认定问题,蒋德文于2012年1月到华中电气公司工作,次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蒋德文在华中电气公司工作期间,华中电气公司为蒋德文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一审认定华中电气公司与蒋德文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中电气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由张永敢承包经营,蒋德文系张永敢所聘,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张永敢,经济补偿金应由张永敢承担。本院认为,张永敢作为华中电气公司股东之一,承包华中电气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招录员工,开展经营活动。从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张永敢在承包经营期间,公司其余股东应辅助其完成一定销售额,如未达到定额,公司其余股东还要按约定比例对张永敢进行补偿,超过定额,张永敢则按纯利润的一定比例给公司其余股东分红。由此可见,张永敢的经营状况与华中电气公司的利益亦是息息相关,张永敢承包经营系该公司股东之间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方式,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借用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形。故华中电气公司要求张永敢在本案中承担任金海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中电气公司向蒋德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案向张永敢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2012年1月蒋德文开始在华中电气公司工作起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蒋德文在华中电气公司工作一年半以上不足两年,其每月实领取工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一审判决华中电气公司按蒋德文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中电气公司称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华中电气公司提出蒋德文在该公司上班后中途离开的一段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予以扣减,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