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宜华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进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宜华,李进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华贸中心写字楼*座*层。负责人梁欣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华。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聂毅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进茂。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12时20分,李进茂驾驶京P×××××号轿车在039省道与陈宜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宜华负次要责任。京P×××××号轿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宜华先在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陈宜华左臂丛神经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脾破裂,陈宜华住院40天,住院医疗费为54574.4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加强营养;3、一年内定期复查、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陈宜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陈宜华的电动车车损为1200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对于陈宜华的医疗费,利宝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陈宜华不同意扣除。2、陈宜华主张营养费1800元,利宝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3、陈宜华主张误工费为58800元,误工期限为一年,陈宜华月收入为4900元,陈宜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金红玲、儿子陈朋朋两个人护理,金红玲与陈宜华同在晋州市冀中建材有限公司工作,陈朋朋在诸暨市兴磊制衣有限公司工作,陈宜华住院期间40天,金红玲误工费为8908元,陈朋朋误工费为9090元,陈宜华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户口本以及陈朋朋的误工证明。利宝保险公司认为陈宜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费凭证、完税凭证来证明与单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标准,对陈宜华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4、陈宜华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利宝保险公司对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审认为,李进茂驾驶汽车与陈宜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李进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宜华负次要责任,肇事汽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陈宜华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利宝保险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陈宜华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陈宜华的损失:陈宜华的医疗费为54574.40元,利宝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将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扣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宜华主张营养费1800元,其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40天×30元∕天=1200元;陈宜华主张误工期限为一年,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臂丛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至365天,根据陈宜华伤情,原审法院确定陈宜华的误工期限为330天,陈宜华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陈宜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均按照同行业即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为330天×40065元∕年÷365天=36223元,护理费为2人×40天×40065元∕年÷365天=8781元;陈宜华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陈宜华住院地点、时间、伤情和护理人数,酌定为400元。陈宜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45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930元、护理费8781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7774.40元,利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7774.40元,应当按照李进茂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利宝保险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7774.40元×70%=33442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45404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应由利宝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利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宜华10000元+33442元+45404元+1200元=90046元。原审判决: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陈宜华90046元;二、驳回陈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陈宜华负担987元,李进茂负担2051元。判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中的误工费,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宜华臂丛神经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臂丛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至365天,原审法院根据陈宜华的伤情、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陈宜华的误工证明,确定陈宜华的误工期限为33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意按照陈宜华的同行业即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对陈宜华的误工费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