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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祖芳与李新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4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原籍湖南省辰溪县,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毛裕明,五华县龙村镇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五华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裕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男到女家。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在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小孩李某乙(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李某丙(女,2006年6月3日出生)、李某丁(女,2008年10月25日出生)、李某戊(女,2011年10月12日出生)。于2007年冬在梅林镇新成村建造一栋钢筋水泥混凝土结构楼房三层,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因被告好逸恶劳,长期赌博,导致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李某戊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其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李某丙、李某戊,房屋一人一半,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男到女家。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在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小孩李某乙(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李某丙(女,2006年6月3日出生)、李某丁(女,2008年10月25日出生)、李某戊(女,2011年10月12日出生)。双方于2007年冬在梅林镇新成村建造一栋钢筋水泥混凝土结构二个门面三层楼房,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双方在五华县梅林镇农村信用社有欠款本金3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李某丙、李某戊由其抚养,李某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赵某某同意。双方同意共同所建造的房屋第一层座向左边门面及第二层归被告管理使用,第一层座向右边门面及第三层归原告管理使用,楼梯共同使用。夫妻认可的欠五华县梅林镇农村信用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的共同债务,双方同意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甲提出其因建房欠其姑妈李日英7万元、大伯李法谊2万元,合计9万元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赵某某否认此债务的存在。案经调解,因对9万元的债务存在分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小孩。原、被告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但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变差,双方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问题,致使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商定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丙、李某戊,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李某丁,抚养费各自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意共同所建造的位于五华县梅林镇新成村的房屋第一层座向左边门面及第二层归被告管理使用,第一层座向右边门面及第三层归原告管理使用,楼梯共同使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在五华县梅林镇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同意欠款本金及利息各自承担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认为尚欠9万元,应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赵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李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李某甲的要求共同承担9万元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李某丙(女,2006年6月3日出生)、李某戊(女,2011年10月12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李某乙(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李某丁(女,2008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五华县梅林镇新成村的房屋第一层座向左边门面及第二层归被告管理使用,第一层座向右边门面及第三层归原告管理使用,楼梯共同管理使用。四、原、被告双方在五华县梅林镇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燕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