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潘美辰与周汝平、王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潘美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平,居民。被告王云华,居民。被告高密海乐园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卣坊三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汝平,经理。被告张希见,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工业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希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居民,该公司职工。原告潘美��与被告周汝平、王云华、张希见、高密海乐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希见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刘晓燕到庭;被告周汝平暨被告高密海乐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美辰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周汝平为拓展生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其中被告王云花为共同借款人,高密海乐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张希见为本次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汝平未还清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偿还本金6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见辩称,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按比例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张希见作为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希见。被告周汝平、高密海乐园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云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周汝平通过薛枫与原告潘美��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违约金为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十。合同的共同还款方处加盖了高密海乐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周汝平之妻王云花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王云花、林善溪、张希见在借款借据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在借款借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盖有高密市万友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海尔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另林善溪、张希见、高密市万友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海尔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林善溪、张希见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在保证方(法人及公司)处签字并加盖了高密市万友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公��。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险费等)。同日,原告委托张琦通过农业银行将约定款项汇到被告周汝平账户。借款到期后,周汝平未按约定还款,后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21日陆续还款42万元;2014年1月4日,林善喜代周汝平偿还本金18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利息按约定已付至2013年8月21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利息以本金20万元、并与违约金一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美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定被告周汝平向原告借款,林善溪、高密市万友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希见、高密海尔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密海尔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张希见、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2015年1月9日,至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汝平与王云华系夫妻,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希见、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高密市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按比例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与保证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希见辩称,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张希见在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及保证方(法人及公司)处分别签字,表明其既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又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汝平暨被告高密海乐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云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汝平、王云华共同偿还原告潘美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海尔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张希见、山东高密希见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汝平、王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