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海引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民委员会侵害��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民委员会,王海引,海口市龙华区域西镇苍东村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民委员会。法定发表人周定忠,主任。委托代理人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海引。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海口市龙华区域西镇苍东村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周定忠,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引与被执行人海口市龙华区域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以下简称苍东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龙执字第2404号]中,异议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苍东村委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苍东村委会���,2014年12月4日,贵院向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送达(2014)龙执字第240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将异议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暂停支付六个月(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根据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所依据的(2014)龙执字第240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王海引,被执行人为苍东村经济社,苍东村经济社为苍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而异议人是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的村民自治组织,两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已生效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判决异议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异议人是该案的案外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苍东村的村务资金,不是政府拨付给苍东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不应作为该案的执行标的。综上,请贵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海口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椰海分社,账号:21010XXXXX)中存款的冻结,停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中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海引与被执行人苍东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苍东村经济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引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龙执字第2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苍东村经济社的银行存款7764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4日,本院冻结了苍东村委会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椰海分社账户(账号:21010XXXXX)中的存款409568.26元。另查,苍东村经济社并无独立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6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通过中国银行银行支付系统向苍东村委会的账户���账号:21010XXXXX)汇入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1669923.7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执字第24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听证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苍东村经济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经济管理职能。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由苍东经济社决定并实际向村民发放。账号为21010XXXXX的账户虽在异议人苍东村委会名下,但综合该村的整体运作、村集体组织的职能划分等各种情况综合分析,涉案银行账户实际是由苍东村经济社和苍东村委会共同拥有、使用,该款属于苍东村经济社所有,因此,本院依法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种类物,且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亦将征地补偿款转入涉案账户,故异议人关于涉案账户中的资金是该村村务资金而非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明雅审判员 黄健雄审判员 张运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