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熊少银与张雯、罗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银,张雯,罗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熊少银,自报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高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雯。委托代理人罗雪(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被告张雯之夫,住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AB区***栋*单元*层*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8********。被告罗雪。原告熊少银诉被告张雯、罗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赪独任审理。原告熊少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张雯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AB区309栋1单元6层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岸2009005946),查封财产价值以160,000元为限;二、查封原告熊少银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11栋2单元4层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雯、罗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少银诉称,我自2013年2月起长期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供应太阳镜、泳衣、泳镜、帽子等商品,货物价值共计207,304元,但两被告至今只给付了70,000元,下欠137,304元货款未付。经我不断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无理拖欠至今。为此,我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37,3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雪、张雯未按时出庭应诉,但在本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罗雪辩称,我与张雯是夫妻关系,是我在从事经营活动,与张雯无关。我承认从原告处拿了这些商品,我也认可差欠原告137,304元的货款,我现在没有经营了,这些商品放在我这里也没有用处,我希望把这些商品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雯、罗雪系夫妻关系。原告熊少银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张雯、罗雪供应眼镜、帽子等商品,被告张雯、罗雪分别在原告熊少银出具的销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商品,以上商品价值共计207,304元。两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7,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罗雪承认拖欠货款属实,要求退还商品,不愿意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张雯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少银提交的销货单10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雯、罗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少银支付剩余货款137,304元;二、被告张雯、罗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少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30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张雯、罗雪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熊少银预交本院,故被告张雯、罗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熊少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