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汤水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汤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应聘至本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分公司本市罗湖区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果配送中心任配送员,负责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客户的水果送货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日与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果配送中心签订运输合同,负责协助被告人刘某某运送水果。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损耗的方式,将公司水果侵占后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手后两人分赃。2014年8月26日,被害单位发现该情况后向公安局报案,随后公安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经查明:2014年6月25日至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侵占公司水果合计价值人民币2992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货收货清单及差异明细表、报案材料、合同、办案说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民警李某等4人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职员范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情况;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其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是负责帮刘某某运送水果到超市,并未和他一起侵占公司水果及帮他销赃。其辩护人对本案涉案金额及水果的归属有异议,辩称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金额为2.99万元人民币,涉案的水果系超市已报损商品,其商品的所有权归超市而不归受害单位所有,更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受害单位也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应聘至本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分公司本市罗湖区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果配送中心任配送员,负责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客户的水果送货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日与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果配送中心签订运输合同,负责协助被告人刘某某运送水果。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损耗的方式,将公司水果侵占后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手后两人分赃。2014年8月26日,被害单位发现该情况后向公安局报案,随后公安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6月25日至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侵占公司水果合计价值人民币23020元。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货收货清单及差异明细表、合同、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2、深圳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果配送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通过跟踪摄像取得的数据计算出侵占公司水果的金额合计为23020元人民币,该价值为该公司成本价,如按市场零售价计算,价值约为29926元人民币。二、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民警李某等4人出具的抓获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职员范某述称,其系深圳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果配送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份,其公司在对近期各水果配送点的水果运输损耗进行核查时发现送货到广州天河区吉之岛商场的水果损耗特别大,于是对负责送货的刘某某和王某某进行调查,发现两人合伙以虚报水果运输损耗的方式非法侵占其公司的水果,后将水果卖去出去获取钱财,二人共非法侵占了价值约23020元人民币的水果。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其在本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广州天河吉之岛商场的水果配送,公司外聘的货车司机王某某负责跟其一起送货。水果在运输的过程中会有损耗,由业务员把每批水果损耗的数量上报给公司,其通过虚报水果损耗数量的方式侵占公司的水果,由王某某把水果拿去卖钱,卖得的钱二人平分,二人共侵占了公司15000元人民币的水果,其分得了4000元人民币左右的钱。其辨认出王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于2013年8月份与深圳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主要负责帮公司把水果送到天河吉之岛,和其一起运送水果的有该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2014年2月份,刘某某因为赌博输了钱,便找其商量从运输的水果中拿一点出去卖钱后二人平分。之后,刘某某以虚报损耗水果的方式,将公司水果侵占后交由其销赃,得手后二人分赃。二人共侵占了公司二万多元人民币,其分到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左右,刘某某比其分到的钱多。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五、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其截图,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及销赃的跟踪监控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经查,被害单位根据跟踪监控录像、发货及验收数量等相关证据计算出被侵占的水果的公司成本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3020元,市场零售价值为人民币29926元。由于该涉案财物未做市场价格评估,结合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不宜以市场价值计算,应以被害单位的公司成本价值计算,故认定本案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30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合谋侵占公司财物,销赃后二人进行分赃,二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异议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