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圣神龙鞋业行与付正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圣*龙鞋业行,付*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圣*龙鞋业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张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忠,职务:该司总经理。被告:付*义,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圣*龙鞋业行(以下简称圣*龙鞋业行)诉被告付*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忠、被告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龙鞋业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于2014年11月11日离职。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7000元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2500元/月)+津贴(1500元/月)+五险一金补贴(800元/月)+加班费(1500元/月)+生活补贴(700元/月),原告每月按时发放。所以关于穗荔劳某案字(2014)1002号的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错误,仅同意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应为9709.30元(2500*3+2500/21.5*19)。被告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如果被告能遵守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保密规定,且原告公司效益好,就在年底按照原告入职以后的订单量每对8分钱发放提成奖金。鉴于被告在工作中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做私事,经常旷工,请假先斩后奏的情形,已经违背了与原告约定的提成奖金发放条件,遂请法院撤销关于穗荔劳某案字(2014)1002号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提成奖金的裁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09.30元(计算方式:2500×3+2500÷21.5×9);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提成1537.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付*义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裁决是公平公正的,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的。我的基本工资原本就是7000元。原告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无论是否加班,工资都是发放7000元,没有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津贴,7000元就是基本工资,也是实发工资。当时约定是工资加提成,但是提成从来没有拿过。原告只支付了每月工资7000元。双方约定是按订单量的每对8分钱支付提成,工作期间按照裁决的2014年6月16日至11月11日是19221对,共提成1537.68元,我对仲裁裁决的订单量没有异议。我完全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第三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设计师兼板房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以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基本工资是每月2500元,被告工资7000元的构成是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津贴1500元、五险一金补贴800元、加班费1500元、生活补贴7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为基数计算。对提成问题,双方确认按订单量每双8分钱某,双方确认被告工作期间的订单量是19221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工作满一年,故没有向被告支付该提成。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迟到,连续旷工三天,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付*义就该劳动争议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圣*龙鞋业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圣*龙鞋业行给付*义缴纳社会保险5个月;3、圣*龙鞋业行给予付*义协定好的劳动提成13044.48元。2015年1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某案字【2014】1002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圣*龙鞋业行一次性支付付*义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14.94元;二、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圣*龙鞋业行一次性支付付*义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提成1537.68元;三、驳回付*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圣*龙鞋业行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什么工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收入。根据该规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7000元是被告的全部劳动报酬,故被告的工资应按每月7000元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支付了当月工资,还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14.94元(7000×3+7000÷21.75×19)。对被告的提成问题,双方均确认被告工作期间的订单量是19221对,约定每对提成8分钱,故被告的提成应为1537.68元(19221×0.08),由于原告尚未支付该提成给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发放该提成给被告的依据,故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该提成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圣*龙鞋业行向被告付*义支付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14.9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圣*龙鞋业行向被告付*义支付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提成1537.68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圣*龙鞋业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圣*龙鞋业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萧静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