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玉莲与梁金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莲,梁金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莲,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美,女,汉族,1976年3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上诉人朱玉莲与被上诉人梁金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3年,双方曾发生过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并审结了该案。2014年8月31日晚,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梁金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师宗县现代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中期妊娠,花费医疗费2104.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49.5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救护车费100元,共计5049.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行为证据,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发当晚于九点多相遇并发生争吵,且当时由于天色已晚,没有其他人在场,而原告梁金美当晚的入院时间为晚上十一点半,从时间上看,原告的主张具备时间上的连贯性及逻辑上的合理性,从结果证据来看,原告梁金美经医院诊断所受的伤与其诉称中被告对其动手可能造成的伤相吻合,故对被告朱玉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49.5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2104.5元,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104.5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已包含了救护车费及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需要另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700元护理费及100元救护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确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700元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营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梁金美的损失为:医疗费2104.5元、误工费为76.35元/天×7天=5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38.95元。本案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谅、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却多次发生吵打,被告朱玉莲两次将怀孕期间的梁金美打伤,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8.95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被告朱玉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事发时双方相互发生口角,并互相推对方,在互推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费用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本案的事实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一审法院不主持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费用。被上诉人梁金美答辩称:上诉人朱玉莲说假话,被上诉人怀孕5个多月,被上诉人让都让不了,更不说与上诉人推搡。上诉人故意打伤我,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上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朱玉莲与被上诉人梁金美系妯娌关系,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珍惜亲情,维护好双方的妯娌关系。上诉朱玉莲明知被上诉人梁金美在怀孕期间,且两次与被上诉人梁金美发生纠纷,虽未造成大的事故,但其致伤被上诉人梁金美,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朱玉莲上诉称双方均有过错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