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聂某某、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在镇雄县城南大桥桥头交叉路口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4.98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8日9时许,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镇雄县南大桥桥头有人正在交易毒品,请求立案查处。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时20时许,经朋友介绍,其给一手机号码为152XXXX****的陌生男子打电话,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5克海洛因。2014年12月18时10时许,这男子带着一个叫聂绍标的人与其在镇雄县城南大桥与交通局的交叉路口交易5包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时证明其联系购买海洛因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3.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5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4.98克,公安机关从中提取0.78克送检;扣押了被告人聂绍标人民币440元发还被告人聂绍标之妻;扣押了被告人聂绍标标有苹果标志的白色外壳、黑白色镶嵌手机套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蒋某某的ZTE牌黑色平板智能手机。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4.98克毒品海洛因没收。6.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52XXXX****的手机与号码为136XXXX****的手机于2014年12月17日、18日的通话情况及与号码为151XXXX****的手机于2014年12月17日的通话情况。7.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的尿液均呈吗啡、甲其胺非他明、氯胺酮阴性。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民警在镇雄县南大桥桥头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抓获。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时20时许,一陌生男子电话联系其,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克海洛因。其遂打电话给聂绍标,让他准备5克海洛因来卖给这人,卖得钱后平分,聂绍标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8时10时许,聂绍标带着5包海洛因同其到镇雄县城南大桥与交通局的交叉路口与这男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证明其的手机号码为152XXXX****,联系其买海洛因的男子手机号码为136XXXX****。(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7日下午,蒋某某电话联系其,让其准备5克海洛因卖给一与他联系的人,价格为每克350元,卖得钱后平分。其遂向一个叫“阿牛”的人购买了5包海洛因。2014年12月18时10时许,其带着5包海洛因同蒋某某一起在镇雄县城南大桥与交通局的交叉路口与他联系好的男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证明其与蒋某某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51XX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在镇雄县城南大桥桥头交叉路口处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4.98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涉案毒品海洛因4.98克、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茜审判员 高 见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