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乐智与张强、第三人陶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智,张强,陶小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周乐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2。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司法局工作员。被告张强,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第三人陶小龙,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周乐智诉被告张强、第三人陶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与第三人陶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乐智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金建勋(金建勋持有被告经过资中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经过协商,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的房屋一套【面积36.68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49**号,土地使用权证资中国用(2013)第04586号】,由于该房已于2013年6月18日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陶小龙、罗东琴,原告要求被告通知陶小龙、罗东琴到场,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周乐智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被告张强在收到购房款的同时偿还第三人陶小龙借款10万元,陶小龙解除对该房的抵押权登记。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周乐智,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于签订合同时将全部购房款12万元交付给了原告的代理人金建勋,第三人陶小龙也从金建勋处收到了被告张强的借款10万元,但原告在收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及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强未答辩。第三人陶小龙述称:被告张强于2013年6月18日向第三人陶小龙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强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的房屋一套【面积36.68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49**号,土地使用权证资中国用(2013)第04586号】作抵押,并到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4月20日周乐智、张强与第三人达成售房协议,被告张强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当天金建勋代张强偿还了第三人借款本金10万元,第三人也承诺协助原、被告解除抵押,之后张强一直未回来办理相关手续。在诉讼中,原告周乐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售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买卖重龙镇七贤街(城镇201204996号)房屋的事实;3、收条2张,证明金建勋代张强收到周乐智交付的购房款12万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代张强转还陶小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49**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的非成套住宅系张强单独所有;5、资中国用(2013)第0458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的非成套住宅是张强单独所有;6、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30034**号他项权证,证明张强位于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的非成套住宅(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49**号)已抵押给陶小龙、罗东琴的事实;7、(2013)资证字第14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张强特别委托金建勋代为办理被告张强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的木非成套住宅36.68平方米房屋买卖及抵押过户、收取余下房款等事宜,并于2013年6月4日经四川省资中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8、证人金建勋的证言,证明被告张强经资中县公证处公证委托金建勋代为售房,金建勋于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三方售房协议,当天代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房款12万元,并代被告偿还第三人的借款10万元,第三人承诺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孙传华、张电波的笔录,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后,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强与其代理人金建勋在资中县公证处办理(2013)资证字第1457号委托公证,被告张强全权委托金建勋办理其房屋的档案查询、房屋出售、相关证照领取及过户、抵押登记及解除和房款的收取等事宜。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强向第三人陶小龙借款10万元,并用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的房屋,(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1204996号)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金建勋及第三人陶小龙经过商议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周乐智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张强本案诉争房屋,该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将12万元购房款全部交给被告的代理人金建勋,金建勋收到原告支付的12万元后依约代被告张强偿还了第三人陶小龙10万元,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由于在金建勋接受委托权限期内双方未及时去办理抵押解除及过户手续,在委托期限结束后被告张强又一直未归,第三人陶小龙也无法办理解除该房的抵押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解除及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强的代理人金建勋在接受其委托权限期内有权代为出售房屋,因而金建勋与原告周乐智及第三人陶小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义务后,被告的代理人在收到原告房价款时已为被告张强偿还清了201204996号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被告张强在全部债权得到实现后理应及时去办理该房抵押登记的解除,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张强未依约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乐智与被告张强及第三人陶小龙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七贤街即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49**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担保解除手续,并协助原告周乐智办理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资中国用(2013)笫04586号)产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郑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