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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喜,蔚县南留庄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全。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喜、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们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冯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我于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年有余;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冯某乙。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冯某乙,之后登记结婚;我疼爱妻子及孩子,当然发生一点纠纷也是正常的,但我没打过原告;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蔚县南岭庄乡北岭庄村民委员会、赵文、赵龙证明3份,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4月在北岭庄村居住至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吉日机械租赁中心证明,内容为:被告月收入情况;2、照片3张,内容为:在原告所述分居期间,原、被告仍时常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称系被告偷拍的;3、冯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内容为:冯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相矛盾,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其余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原告回蔚县老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时常到蔚县与妻儿相聚,被告提供照片显示最晚相聚时间为2014年2月5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4年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且生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此家庭及来之不易的感情;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