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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嘉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雄伟。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韧。委托代理人:叶旭弘。上诉人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雄伟、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及被上诉人嘉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新海公司、嘉宜公司签订《机器人焊接系统购货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各1份,约定:“甲方(指嘉宜公司)向乙方(指新海公司)购买机器人焊接系统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为302500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9.75万元作为预付款,收到开始计算交货时间;第二期付款:货物到达现场后安装调试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18.15万元;第三期付款:余款10%计3.025万元在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双方派员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规定。验收合格需以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5日,新海公司向嘉宜公司进行送货。2011年7月26日,嘉宜公司支付新海公司货款10万元。之后,新海公司在嘉宜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3月7日,新海公司向嘉宜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2012年10月15日,新海公司向嘉宜公司发函催讨剩余的20万元货款。但嘉宜公司要求新海公司先行履行安装调试合格义务和培训公司人员,然后再付款。2013年底,嘉宜公司向新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新海公司工程款20万元,嘉宜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由于双方对调试、验收、培训、何时付款产生歧义,从而纠纷成讼。原审中新海公司诉请判令:嘉宜公司立即支付新海公司货款20万元和利息229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中嘉宜公司答辩称:1)2011年向新海公司购买焊接机器人一套及尚欠新海公司货款20万元属实。2)因设备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新海公司亦未对嘉宜公司进行技术培训,支付尾款2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嘉宜公司无违约情形,无需支付利息。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20万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新海公司在收到嘉宜公司预付款后,应进行发货,并安装、调试,然后双方进行验收签字,最后被告进行第二期、第三期的付款。结合本案实际,新海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器人设备已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和技术人员培训等,系举证不能,故嘉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新海公司诉请嘉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42元,由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新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7日新海公司向嘉宜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2年10月15日,新海公司向嘉宜公司发函催讨剩余的20万元货款。但嘉宜公司要求新海公司先行履行安装调试合格义务和培训公司人员,然后再付款”。该节事实中“嘉宜公司要求新海公司先行履行安装调试合格义务和培训公司人员,然后再付款”明显与前面证据质证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嘉宜公司提交的曾要求新海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证据情况下,对这一事实却进行了认定,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嘉宜公司于2013年以征询函的形式确认结欠新海公司20万元,该行为实际上已经完全接受新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又认定“双方对调试、验收、培训何时付款产生歧义”,事实上嘉宜公司已确认了欠款,双方已经对该事实达成了一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分歧的事实,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确认欠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验收行为或被上诉人收货后两年内未提出异议,是否应视为设备符合验收标准”。而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否已经验收的问题。另外,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问题,嘉宜公司一审中提供几张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设备的目前状况,该证据既没有原件,也无法确定照片的形成时间,明显缺乏证据的三性要素,一审法院居然简单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设备一直在嘉宜公司处,其如何利用设备是自行决定的事情,不能说明设备未履行验收程序。同时,嘉宜公司提交的额订货合同,虽然本身是真实的,但并非本案所涉纠纷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标的为300000元,嘉宜公司的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另,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嘉宜公司确认欠款的行为,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为依据,要求新海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被嘉宜公司认可的合同履行义务。后又以新海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认定新海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双方对对账单确认欠款的行为就是嘉宜公司对新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新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其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设备到货检验调试,属于检验期,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标的物,从送达安装之日至今已经三年之久,嘉宜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验收既是嘉宜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按规定已经视为设备合格。综上,新海公司认为,嘉宜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书面形式确认了欠款,该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已经认可了新海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自此,新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各自合同中的义务只剩嘉宜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嘉宜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仅仅是在新海公司提起诉讼法庭审理时,嘉宜公司才提出设备没有验收而拒不付款,明显系故意拖欠之举。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嘉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嘉宜公司二审答辩称:新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嘉宜公司是否应向新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条件:6个月承兑。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9.75万元作为预付款,收到开始计算交货时间;第二期付款:货物到达现场后安装调试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18.15万元;第三期付款:余款10%计3.025万元在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嘉宜公司已经向新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现新海公司要求嘉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期货款支付以后,剩余货款的支付应以货物到达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为前提条件,原审中,新海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机器人安装调试报告》一份,根据购货合同中检验与验收条款的约定,验收合格需买方签字认可,但该份报告未经嘉宜公司盖章确认,新海公司也无法证明该份报告系由嘉宜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故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据此,新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继续付款的条件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嘉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并无不当。新海公司可待继续付款条件成就后要求嘉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644元,由上诉人杭州新海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