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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高风合与王春梅、高策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合,王春梅,高策,高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高风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格非,阜平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迎东。被告王春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策。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王春梅,系被告高某母亲。原告高风合与被告王春梅、高策、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与高迎东、被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合诉称,2014年农历4月5日,原告高风合的长子高迎飞在北京打工时发生事故死亡,所在单位给付工亡赔偿款89万元。被告王春梅等将赔偿款全部控制,仅给付原告5万元。高迎飞生前所在单位每月给付工资4,000元。原告高风合、被告王春梅、高策、高某均系高迎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认为,高迎飞所在单位给付工亡赔偿款89万元,高迎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依法分割,高风合现年68岁、高某现年9岁,二继承人应当依法享受抚恤金。高风合、高某每年享受的抚恤金数额为:14,400元(4,000元×30%×12个月),高风合12年的抚恤金数额为172,800元,高某9年的抚恤金数额为129,600元(14,400元×9年),高迎飞的丧葬费为21,266元(42,532元÷2)。全部赔偿款减去丧葬费、高风合、高某所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后的余额部分,高风合、高某、王春梅、高策四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均分,数额为141,583.5元。但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当享受的部分,原、被告遂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高迎飞的工亡赔偿款,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高迎飞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已通过双方和解协商方式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008年高策因治疗疾病,产生大量债务,共计60,000元,已经用该笔补偿费偿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4人应得到赔偿数额共计212,710元,余款679,640元属三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按工亡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高风合应当得款63,912元。如法院判决,我花费的钱应予扣除。被告高策、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高迎飞系原告高风合长子,被告王春梅丈夫,被告高策、高某父亲。2014年5月3日,高迎飞在北京打工时发生意外高坠事故死亡。高迎飞亲属经与雇主朱从强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朱从强向甲方高风合、王春梅、高策、高某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包括但不限于)等各项补偿费892,350元。协议签订后,朱从强于2014年5月14日起分三次将补偿款892,350元支付给被告王春梅、高策。经亲友协商王春梅已给付原告生活费52,000元,后原、被告因剩余补偿款的分割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另查明原告高风合有二子二女。被告高某2005年9月5日生,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因意外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物质及精神上的双重安慰,死者近亲属有权对该死亡补偿费进行处分、分割。本案中,原告作为高迎飞生前供养的亲属,在高迎飞去世后,有获得死亡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从朱从强获得一次性补偿费后,依法应向原告分配。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就死亡补偿费进行了分割,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就高迎飞死亡事宜与雇主朱从强所签署的是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请求按工伤标准予以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分配方案。先提取丧葬费及高迎飞生前供养亲属抚养费的数额,其余款项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配偶、父亲、子女间平均分配。被告主张丧葬花费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按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二分之一计算,丧葬费数额为21,266元。对原告的赡养费按12年计算,扶养义务人包括高迎飞在内共4人,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6,134元)计算,原告所需扶养费的数额为6,134元×12年÷4人=18,402元。高迎飞的女儿高某为9周岁,其需抚养的年限为9年,根据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的规定,其所需抚养费为6,134元×9年÷2人=27,603元。除以上费用外,被告辩称在处理高迎飞事宜时,产生高伟等7人的误工费35,000元,运尸费16,000元,应在补偿款中扣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迎东认可误工费事实的存在。运尸费16,000元,虽被告未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该两项费用应予采信。另被告辩称高策2008年治疗疾病欠有债务60,000元,已用赔偿款偿还该笔债务,分割时应予扣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丧葬费、高风合扶养费、高某抚养费、运尸费、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后,余款共计774,079元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分配各为193,519.75元。综上,原告应得款18,402元+193,519.75元=211,921.7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2,000元,三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59,92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梅、高策、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风合现金人民币159,921.75元;二、驳回原告高风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1,552元,被告负担3,498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明审 判 员  霍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