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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天友、刘振梅、姚雷、姚石磊与被告田洪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姚某,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姚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姚某。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姚某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3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害人姚新占与受害人乔帅乘坐姚某驾驶的豫R778**摩托车行至二汽天籁大道与新明路交叉路口,与被告田某某驾驶无牌照且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及姚新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未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0627.50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与提交的赔偿明细计算金额不一致,经释明后,原告明确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据提交的赔偿明细为准,即: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37.50元、抢救费4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1892.50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诉讼中,四原告请求被告姚新占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被告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事故车辆变卖后先行赔偿原告。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后被告田某某因交通肇事罪现已服刑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姚新占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36.60元及姚新占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摩托车维修清单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为1985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损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仅为维修清单,且其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也未经物价部门定损核实,故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4.新野县五星镇前孙楼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居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死者姚新占妻子即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起全家退掉承包土地后,即长期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居委会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田某某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村委会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本村4组村民姚新占、妻子刘某某及其子姚某,2009年全家退掉承包土地后,搬至襄阳市区居住至今”;第二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姚新占,常年在外务工养活家人维持生活,在襄阳市干活5年有余。妻子刘某某常年患病无生活来源,在本村没有分地。”商贸城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仅证实有新野县五星镇前孙楼村4组村民姚新占在该社区居住,并未证实原告刘某某、姚某、姚某某与姚新占共同在该社区居住。且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姚某某已到入学就读年龄,原告刘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与其子姚某,姚某某与死者姚新占共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死者姚新占在城镇居住干活,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姚某、姚某某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5.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死者姚新占妻子与原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即长子姚某,次子姚某某。死者姚新占父亲姚天有,婚后共生育4人,即长子姚新安,次子姚新占、三子姚新杰、女儿姚秀梅。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无号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与新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明路由东向西直行原告姚某驾驶的豫R7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姚新占、乔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姚新占、乔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新占因伤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救治,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36.60元。同日姚新占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照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该车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某及死者姚新占均为农村居民,但死者姚新占长期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居委会居住,死者姚新占与原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即长子姚某,次子姚某某。死者姚新占父亲姚天有,婚后共生育4人,即长子姚新安,次子姚新占、三子姚新杰、女儿姚秀梅。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照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姚某驾驶的豫R77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乘坐人姚新占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姚新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姚新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姚新占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事故当事人主张权利。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四原告请求被告姚新占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田某某还应对四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姚新占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支出等同于城镇,对四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于2015年1月23日终结,四原告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新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因姚新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四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为19350元。姚新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计算,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该标准计费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为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姚新占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故四原告方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抢救费即医疗费,四原告主张为4000元。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姚新占抢救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336.6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为98437.50元,[即:(原告姚某某15750元/年×5年÷4人=19687.50元)+(原告姚某某15750元/年×10年÷2人=78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出生于1940年2月15日,至其子姚新占死亡之日为74岁,现其按5年期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即长子姚新安,次子姚新占、三子姚新杰、女儿姚秀梅;原告姚某某,2006年3月18日出生,至其父亲姚新占死亡之日为8岁,均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250元[即:(原告姚某某6280元/年×5年÷4人=7850元)+(原告姚某某6280元/年×10年÷2人=3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车辆损失费,四原告主张为1985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费用,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综上,姚新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50元、医疗费33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0056.60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姚新占因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属交强险偿项下的费用共计为113336.60元(110000元+3336.60元),故被告田某某应在等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3336.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26720元(赔偿金总额540056.60元-交强险理赔款113336.6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8704元(426720元×70%),上述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412040.60元(113336.60元+298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2040.6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555元,原告姚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某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