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洪某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蔡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被告洪某某,住晋江市。原告蔡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30日在晋江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作为婚生子抚养教育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对蔡某乙疼爱有加。但是离婚后几个月,因风言风语,原告带蔡某乙到鉴定所做亲子鉴定,结果证实原告并非蔡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即蔡某乙并非原告亲生。被告背叛致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打击。鉴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怀孕,并欺骗原告及家人长达四年之久,致使原告方为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蔡某乙花费大量抚养费用,包括孩子满月和周岁时按农村习俗办理宴席花费,应予以返还。被告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抚养非婚生子蔡某乙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168000元(其中包括自非婚生子蔡某乙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每月2500元暂计48个月,周岁办宴席花费4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1.蔡某乙出生后都是喝母乳,到16个月断奶,后一直吃的是米糊、稀饭,没有喝奶粉,且一直居住在被告娘家,故不存在原告每个月为蔡某乙的花销;2.被告婚前不知原告为残疾人,受骗嫁给原告,一生青春就毁在他们家,原告应赔偿其青春损失;3.被告婚后才知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到处陪其求医,因婆家人刁难,后来跟原告商量进行人工受孕,这一切原告是知情的。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20日到晋江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蔡某乙满18周岁;3.原告同意变更蔡某乙为被告姓氏;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标致轿车归被告所有;5.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原告有支付9000元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蔡某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华闽司鉴(2015)物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排除原告蔡甲与蔡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庭审中确认蔡某乙非原告亲生子女。上述无争议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鉴定书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事先对蔡某乙非亲生是否知情?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道歉并返还及赔偿损失?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迅速结婚,感情基础弱,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及其家人对小孩疼爱有加。2013年因感情破裂与被告协商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出于对蔡某乙的成长考虑,将车子给被告,且同意支付较高额的抚养费。被告在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且对原告家人隐瞒事实,欺骗了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主张蔡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不属实。人工受孕是有严格的登记程序的,被告主张原告知情亦不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照片一组,以证实原告及其家人为蔡某乙办理周岁庆典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因原告无法生育,双方一起到广东私人机构人工受孕,原告对蔡某乙非婚生子的事实一开始就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蔡某乙周岁举办宴席的事实。被告主张蔡某乙系双方协商人工受孕所生,因人工受孕需经检查登记应有完备的手续,相关的医疗机构亦会具备一定的技术和资质,但被告庭审中关于受孕机构的陈述无论地点、名称均模糊不清,不符常理,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应视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且对配偶隐瞒了该事实。被告的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原告误对非亲生子蔡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向原告返回蔡某乙出生后支出的抚养费用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离婚前抚养费的具体费用支出,原告为农村户口,抚养费的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20%至30%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时间为从蔡某乙出生(2010年12月)至离婚时(2014年7月)共计43个月,离婚后双方确认抚养费支付9000元,按协议约定的1500元/月折算,为支付6个月,共计49个月。因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8个月的抚养费,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从其离婚前抚养费支付时限中扣减一个月,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离婚前支出的抚养费25200元(600元/月×42个月)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抚养蔡某乙的年限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应返还为蔡某乙办周岁宴席的花费48000元,但未提供其支出上述费用的具体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口头或者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非经自愿不宜强迫当事人宣告隐私,且原告的所受精神伤害已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得到适当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造成原告抚养费的支出及精神上的痛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离婚前后支出的抚养费34200元,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自始知晓蔡某乙非亲生,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及按2500元每月计算抚养费并返还办理周岁宴席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甲抚养费34200元。二、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洪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蔡甲的款项共计54200元。三、驳回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蔡甲负担156元,被告洪某某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