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万小娟、贾志华、许明松、许嘉成与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向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娟,贾志华,许明松,许嘉成,四川高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胡向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万小娟,女,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原告贾志华,女,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原告许明松,男,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原告许嘉成,男,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法定代理人万小娟,系许嘉成的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谦、牛若涵,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男,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阳,男,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小娟、贾志华、许明松、许嘉成诉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供电公司)、被告胡向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娟、许明松及万小娟、贾志华、许明松、许嘉成的委托代理人林谦、牛若涵,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张勇,被告胡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亲属许亮在同朋友一起钓鱼过程中,行至走马岭村一组堰塘时,鱼竿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其触电,当场死亡。同月25日,经公安部门、高坪区佛门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场取证测量,确认高压电线安装高度过低,未达到安全距离。该路段的电力线路维护单位是被告电力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电力公司提出索赔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919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拟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书、殡葬证、死亡鉴定书,拟证明许亮死亡时间及死于触电的事实;3、勘察笔录,拟证明死亡现场的基本情况与电线安装的基本情况;4、车辆服务合同、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拟证明许亮生前从事运输工作的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许志伟证明一份,拟证明许亮租住许志伟房屋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许亮与其妻在农村均未分得承包地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原告及另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计算不准确,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电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电力公司的主体资格;2、案涉高压电线路安装、架设验收合格资料一套、设置提示、警示标识及高压线位置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电力公司高压线路的安装、设计,符合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同时在附近应设置安全、提示等地方均设置有相关标识,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事实;3、安办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套、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人胡诗南、李学信、赵义荣证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向阳存在重大过错,死者许亮亦存在不小过错的事实;4、证人胡诗南、李学信、赵义荣证词各一份,拟证明许亮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事实。被告胡向阳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向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安办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向阳未将地貌进行改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经本院主持双方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胡向阳不持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认为需进行现场核实,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到现场核实,经本院现场向当地村民了解,村民证实事故发生地确系被告胡向阳修建的土路,路面比原地面有所增高,造成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缩短,因证据3系由原告方、被告电力公司、公安部门等共同勘察的结果,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除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许志伟证明不予认可,经许志伟当庭作证,本院对许亮租住许志伟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因该证据系许亮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许亮夫妇未分承包地证明,村委会系该集体组织的管理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是真实的,同时二被告未提交能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胡向阳在加高了路面后,电力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整改,不能因原设计施工符合标准就不承担责任,同时也不能证明许亮存在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胡向阳对电力公司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压电线路安装、架设验收合格资料仅为当时施工验收的情况,不能证明经过多年后仍符合标准,对证据3中证人胡诗南、李学信、赵义荣证词持异议,认为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现场向当地村民了解,村民证实事故发生地确系被告胡向阳修建的土路,路面比原地面有所增高,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胡向阳提交的证据安办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电力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证明一份,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电力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本院的现场了解,本院对被告胡向阳提交的安办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一份不予确认。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许亮系原告万小娟的丈夫,系贾志华、许明松之子,系许嘉成的父亲。2014年10月24日,许亮肩扛鱼竿行至走马岭村一组堰塘时,鱼竿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其触电,造成许亮当场死亡的事故。同月25日,经公安部门、高坪区佛门乡人民政府、被告电力公司、死者家属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确认三根高压电线距地面高度分别为4.87米,4.93米,5.08米,事故发生地的村委会作为测量见证人在测量数据单上盖章及签名。事发路段的电力线路维护单位系被告电力公司。2014年12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许亮的死亡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许亮符合遭电击死亡。2013年10月被告胡向阳与高坪区佛门乡走马岭村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承包了走马岭村一组正沟从大朝田起至胡家岩湾浸水田一段的土地作为种植花卉苗木使用。被告胡向阳租用后,为方便种植,2014年初在承包的大田上修建了一条土路,该路路面比原土地高出1米左右,且修建在案涉事故高压电线下面。被告电力公司的线路管理人员发现该情况后,未向电力公司进行汇报,也未要求被告胡向阳进行整改。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胡向阳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胡向阳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联系,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同意追加胡向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查明,死者许亮系农村居民,其与其妻万小娟在农村均未分得承包地,2010年7月,许亮取得了驾驶B2型车辆驾驶证,同年10月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购买了川R339**号货车挂靠在南充市互利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为方便运输,许亮租住在其亲戚许志伟所有位于高坪区青松路116号碧水云天15幢1单元2层1号房屋(一间)。原告贾志华、许明松系农村居民,死者许亮系二人独生子,原告许嘉成系农村居民,现读幼儿园。还查明,因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1-10KV电力线路经过非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原告多次向被告电力公司提出索赔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91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案涉触电事故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事故责任主体。首先死者许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作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被告电力公司,应保证电力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本案中高压线路离地面距离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向阳在高压电线下修建道路,造成高压电线离地面距离缩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各方的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系许亮触电死亡,被告电力公司在修建该高压线路时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在被告胡向阳修建道路造成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不符合标准时,电力公司的电管人员在发现该情况后,未向电力公司汇报,也未要求胡向阳进行整改,且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因此,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机构电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60%;被告胡向阳在应当明知其修建的道路在高压线路下面,且有可能造成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修建了道路,其行为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被告胡向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死者许亮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20%。三是赔偿标准问题。死者许亮与其妻万小娟虽系农村居民,但二人在农村没有田土,无法以土地的种植等作为生存,同时许亮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购买了货车从事运输行业,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于运输,应当推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已达到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且其在城市租房居住,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鉴于许亮已符合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标准,因此对其子许嘉成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核,本案的总损失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丧葬费41795元÷12个月×6个月=20897.50元;3、被扶养人(许嘉成)生活费16343元/年×14年÷2人=114401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80元×7天=168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列1-6项共计634638.50元。其中原告方自行承担634638.5元×20%=126927.70元,被告胡向阳承担634638.5元×20%=126927.70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634638.5元×60%=380783.1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贾志华、许明松的扶养费,因该二人未年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万小娟、贾志华、许明松、许嘉成支付赔偿款380783.1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二、限被告胡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向原告万小娟、贾志华、许明松、许嘉成支付赔偿款126927.7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三、驳回原告万小娟、贾志华、许明松、许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四原告负担2280元,被告四川高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31元,被告胡向阳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兵审 判 员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梁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