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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祥平与被执行人李子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祥平,李子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河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张祥平,男,汉族,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子琳,女,汉族,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张祥平与被执行人李子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子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祥平水泥款6500元。被执行人李子琳未按时履行。2015年4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永河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