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董世某,2012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大骂原告。且原、被告打工挣的钱一直由被告管理。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董许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世某,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多做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敬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