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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永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南京龙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永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南京龙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龙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3411-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岗山。法定代表人汤义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8687-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南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奎,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童明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8076-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马龙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原审被告马龙宝,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传祥。上诉人南京永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南京龙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原审被告马龙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义勇、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奎、被���诉人龙城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龙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公司原审诉称,其于2011年5月将门面房出租给马龙宝开办的龙城公司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3年期租赁合同。2014年4月,其应政府要求整治门面房,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马龙宝不同意。马龙宝承租的房屋由永蓝公司使用,现要求解除其与龙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马龙宝、龙城公司、永蓝公司腾房并支付租金7700元。马龙宝、龙城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其已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永蓝公司,也曾要求永蓝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搬离,但永蓝公司未同意,相应租金应由永蓝公司负担。永蓝公司原审辩称,其实际承租房屋,愿意承担支付租金7700元的义务,但其与龙城公司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故房屋不能交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城公司曾长期租用新城公司所有的位��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19号综合楼1层门面房南面第1间(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0年8月20日,龙城公司与永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永蓝公司使用。双方同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龙城公司将案涉房屋内的铝合金装潢、卷闸门、卫生间等设施作价28000元转让给永蓝公司。2011年4月15日,龙城公司与新城公司续签3年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龙城公司不得擅自转租。同日,龙城公司与永蓝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4月25日,新城公司通知龙城公司,限期10日内腾房,龙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宝签字知悉。2014年5月16日,新城公司再次通知龙城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房。2014年7月,新城公司以马龙宝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追加永蓝公司、龙城公司为共同被告。���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房屋现由永蓝公司实际占用。原审法院认为:龙城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租期届满时,新城公司明示要求龙城公司返还租赁房屋,龙城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4日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新城公司已收回租赁房屋使用权,作为实际占有人的永蓝公司负有腾房义务,故对新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蓝公司同意向新城公司支付租金7700元,予以确认。马龙宝系代表龙城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龙城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新城公司与龙城公司之间的房屋���赁合同于2014年5月14日终止;二、永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19号综合楼1层的门面房;三、永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城公司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永蓝公司负担。上诉人永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房屋内的铝合金装潢、卷闸门、卫生间等设施作价28000元,但判决丝毫未涉及该部分价款,属漏判。2.案涉房屋转租过程中,龙城公司起初承诺不用转租,直接由永蓝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永蓝公司才肯投资28000元,但签订合同时又说“我先租下来,而后原价转租给你”。可是龙城公司在永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每平方米加价1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租给永蓝公司,故龙城公司应当退还多收租金21000元,原审对该事实未查清。3.由于龙城公司承诺长期租赁,案涉房屋在实际租赁前已空置两年多,当时永蓝公司如数缴纳了两年空置费共计107000元。2009年前,案涉房屋由于道路、店面设施都未搞好,不符合房屋租赁、经营的基本条件,龙城公司要求永蓝公司先将房屋租赁下来,并明示今后可以长期租赁。当时永蓝公司并不用此房,但为了今后长期租赁,缴纳了两年空置费,而今刚租赁三年,新城公司就要收回此房,不谈经营损失,起码多收永蓝公司的107000元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城公司对永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城公司辩称,永蓝公司应当迁出房屋,并交纳迁让之前的房租,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城公司与原审被告马龙宝共同辩称,永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城公司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永蓝公司,没有违法。现租赁期限已经到期,永蓝公司不愿离开,是无理取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城公司与龙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因次承租人永蓝公司未交还房屋,新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于法有据。永蓝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内的铝合金装潢、卷闸门、卫生间等设施未予处理,属于漏判,不能成立。龙城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永蓝公司,并与永蓝公司签订了承租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龙城公司、永蓝公司有约束力。永蓝公司称龙城公司承诺其长期租赁以及多收取了租金,属于龙城公司与永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反,如果龙城公司与永蓝公司约定的转租期限超过龙城公司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也将归于无效。综上,永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永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夏海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