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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永梅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708号原告何×,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贵才,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魏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叶×,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昕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东城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东城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何贵才,被告东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斌、王淼,第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曾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民政局经审查认定叶×、何×的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于2012年5月10日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东城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原告何×与第三人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何×与第三人叶×的离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规定;2、北京市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办理被诉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资格。原告何×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2月26日结婚,育有一双儿女。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办理孩子相关手续去原婚姻登记机关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婚姻证明时,发现第三人于2012年5月10日已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次日原告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得知,第三人与他人冒名顶替原告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受理程序违法、审查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离婚登记。原告何×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1日取得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2、2014年7月12日取得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协议》及原告与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做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当事人照片不符合“近期免冠照片的要求”,被告没有履行谨慎审查义务,违背法定程序,《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中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与原告与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不一致;3、被告公示的《离婚登记须知》,证明被告违背自己公示的办理离婚登记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供证件照的要求;4、照片复印件,证明照片中案外人刘×与离婚登记中冒名顶替者为一人,刘×既是破坏原告家庭的第三者,也是疑似冒名顶替者;5、原告儿子叶××(曾用名叶×)《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页》,证明原告儿子出生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被告实施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时间距儿子出生时间只有12天,为法定禁止离婚的情形;6、2012年9月14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7、2012年9月28日《户口主要项目变更审批表》和《更名申请书》;8、2012年底和2013年原告、第三人及儿子、女儿的照片。原告何×以证据6-8证明叶×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仍以原告丈夫的身份从事活动,对原告隐瞒实情。被告东城民政局辩称,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范围进行了审查,尽到了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审查的义务,故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应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主张冒名顶替属实,责任也在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原告自身亦应承担就其身份证、户口本未妥善保管的责任。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第三人叶×述称,原告主张撤销离婚登记之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已与案外人刘×再婚,刘×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使未超过起诉期限,离婚登记也已无法撤销,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办理被诉离婚登记时原告确实未到场,但原告对离婚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只是因为当时临近预产期不方便到场才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第三人与刘×结婚生子一事原告一直都知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第三人叶×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与案外人刘×的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登记离婚后,已与案外人登记结婚,离婚登记已无法撤销。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东城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8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事实情况,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第三人叶×于2002年2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叶×与他人至被告东城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按要求提交了原告何×与第三人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离婚协议等材料。被告东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监誓到场二人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的情况下,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于当日作出被诉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原告何×不服上述离婚登记,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叶×与案外人刘×于2012年6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东城民政局作为本辖区内主管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有对户口在本辖区的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达成离婚协议或者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第三人叶×与到场他人在申请办理被诉离婚登记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但经庭审查明,办理被诉离婚登记时原告何×并未到场,被告工作人员对持何×身份证件的申请人是否为原告本人缺乏必要的审查,工作存在失误,被诉离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规定,无法证明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为原告何×的真实意愿,被告东城民政局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属于实体办理结果错误。结合第三人叶×已经再婚的事实,被诉离婚登记的效力已经被新的结婚登记取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应当确认被告东城民政局2012年5月10日为何×与叶×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为何×与叶×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何×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为何×与叶×办理离婚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陶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