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行与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980号原告:李行。被告:朱涛。原告李行诉被告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行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7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言明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4日,2013年7月19日还款,并当场写下了借条及亲笔签名。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7万元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20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涛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4日归还;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被告朱涛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涛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还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行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7万元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本金20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被告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