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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63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山东省龙口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越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22时45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