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永全与于红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张永全,于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3号申请人执行人张永全,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被执行人于红艳,女,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2)崇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判决书主文确定由被执行人于红艳偿还张永全案件款617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共计6254.00元。因被执行人于红艳未按期主动履行,申请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迟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已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于红艳丈夫金海宁在新窑农行账户存款1900.00元,剩余4354.00元被执行人于红艳现仍未履行。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于红艳在银行有账户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红艳在你处的账户存款至4354.00元,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