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林友昌与刘沅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昌,刘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昌,男,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沅,男,1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上诉人林友昌因与被上诉人刘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友昌、被上诉人刘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中午,刘沅在林友昌家中打伤了林友昌,造成林友昌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随后林友昌到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在林友昌住院期间,双方在芦溪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沅向林友昌赔礼道歉,并负责林友昌的医药费。林友昌出院后,刘沅未支付任何费用。林友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60.25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沅在林友昌家中将其打伤,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医药费4780.25元,虽刘沅提出此医药费中有治疗非外伤费用,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医药费为4780.25元;关于营养费260元,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核减,并认定该费用为130元;关于护理费1170元,根据芦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林友昌入院时仅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审判决对护理费未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360元,因林友昌住院时间为13天,且仅有芦溪县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需休息半个月,故原审法院确认林友昌的误工时间为13天,误工费为1560元。综上,林友昌的各项损失为6860.25元。故刘沅应赔偿林友昌6860.25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刘沅赔偿林友昌6860.25元;二、驳回林友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林友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对上诉人护理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由上诉人的家人照顾护理,这是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天数为13天亦是错误。其一,医院已证明上诉人在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故原审没有认定医院证明是错误的。其二,原审对医院出具的其他证明予以了认定,但对医院的误工证明却不予采信,这是不符合道理的。被上诉人刘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材料,林友昌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在内容上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出院后半个月内林友昌仍须继续治疗,并无法参加劳动。刘沅虽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因而本院对林友昌的误工证明予以采纳,对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友昌的护理费及出院后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护理费,林友昌入院治疗属客观事实。而亲属间出于亲情,在病人住院期间帮助打饭、倒水、拿药以及进行其他护理工作既是人之常情,亦是通常习惯。对护理的亲属来说,由于护理病人无法从事其他工作,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受害人要求支持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林友昌住院13天,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故其护理费用本院认定1170元(13天×90元/天)。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芦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林友昌出院后仍须休息半个月,因此,林友昌要求支付出院后误工费1800元(15天×120元/天)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林友昌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780.25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费39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3360元(28天×120元/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830.25元。综上,上诉人林友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刘沅赔偿上诉人林友昌9830.2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东林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迎娟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